基本案情
司某,,,,,,男,,,,,,1986年4月入党,,,,,,2013年至2018年间担当甲市副市长,,,,,,分管基础设施建设事情。。。2014年头,,,,,,A勘探设计院送给司某20%的股份,,,,,,由司某的特定关系人林某代持。。。在司某的资助下,,,,,,从2014年至2016年间,,,,,,A勘探设计院在甲市的项目条约金额达2亿多元。。。A勘探设计院向林某共计支付人民币21054987元。。。
2019年10月,,,,,,司某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并被移送审查机关审查起诉。。。在庭审历程中,,,,,,司某主张,,,,,,自己入股A勘探设计院,,,,,,并分得利润,,,,,,其行为属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只是违反 党的清廉纪律,,,,,,不组成受贿罪。。。我们应当怎样看待这种看法????若是认定受贿,,,,,,那么,,,,,,司某的受贿数额是20%的股份照旧21054987元的分红????
纪法剖析
违规从事营利活动是指违反国家划定,,,,,,自力或以合股等方式经商、办企业,,,,,,或者违反划定拥有上市公司股票,,,,,,或者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等行为。。。行为人虽然违规,,,,,,可是现实投入了资金、手艺、劳动力、知识产权等生产要素加入谋划或治理,,,,,,体现的是投入生产要素、产出经济效益。。。而本案中,,,,,,司某并未向A勘探设计院投入生产要素或加入谋划治理,,,,,,而是直吸收受A勘探设计院所送的20%干股,,,,,,以是司某的行为不属于党纪处分条例划定的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行为。。。
A勘探设计院接纳向司某赠予干股的形式,,,,,,违反公正、公正原则,,,,,,在经济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是在谋取不正当利益。。。司某收受A勘探设计院所送干股,,,,,,并使用分管基础设施建设事情的职务便当资助其在甲市签署项目条约,,,,,,金额达2亿多元……这属于国家事情职员使用职务上的便当,,,,,,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切合刑法关于受贿罪的划定,,,,,,组成受贿罪。。。
关于借“空壳公司”收受“约定干股”情形,,,,,,国家事情职员主观上明知受贿工具是干股对应的工业性利益,,,,,,客观上若有找人代持等行为,,,,,,则可以认定受贿,,,,,,未来受贿效果是否实现则属于犯罪形态问题。。。若是国家事情职员受贿时确实不知道该干股为“空壳公司”股份,,,,,,主观上以为该股份有对应价值,,,,,,客观上有起劲接受该干股的行为,,,,,,则可以认定受贿;;;;;;厥后股份价值无法实现,,,,,,属于工具不可的熟悉过失,,,,,,影响的是犯罪形态的认定。。。可是,,,,,,当国家事情职员的主观上不具备犯意或者客观上收受干股行为不明确时,,,,,,则不宜认定为受贿。。。
本案中,,,,,,A勘探设计院送给司某20%的股份,,,,,,由林某代持,,,,,,已经举行了股权转让挂号,,,,,,该20%的股份转让时所对应的价值属于司某的受贿数额。。。若是A勘探设计院向林某的账户支付的人民币21054987元确实为该20%的股份所对应的分红,,,,,,那么该分红要按受贿孳息处理。。。可是,,,,,,若是21054987元并非20%的股份所对应的分红或者20%的股份本无价值,,,,,,就是为了给司某送分红才给了其干股,,,,,,那么这21054987元就属于司某的受贿数额。。。(曹悄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