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一些案件经常泛起证人所誊写的书面质料,,由证人对有关问题举行说明,,甚至以自书质料替换笔录。。有些办案职员以为制作笔录贫困,,偏好于网络自书质料。。笔者以为,,这种做法值得商讨。。
制作笔录是原则要求。。监视执纪事情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划分赋予核查组、审查视察组对相关职员举行谈话、询问的权力,,但未明确划定必需制作笔录。。监察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赋予监委询问有关证人的权力,,并要求“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质料”。。《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事情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划定,,“网络证言,,应对出证人提出要求,,批注责任。。证言质料要一人一证,,可由证人誊写,,也可由视察职员作笔录,,并经自己认可。。所有证言质料应注明证人身份、出证时间,,并由证人签字、盖章或押印。。”由此可见,,证人证言既可以形成笔录,,也可以由证人誊写自书质料。。可是,,凭证《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事情条例实验细则》第三十三条第3项划定,,“视察职员与被视察人、证人、受损害人谈话时,,应制作《谈话笔录》”。。笔者以为,,监视执纪事情规则、监察法等未对证人证言的体现形式作出限制性划定,,一是应对客观现实的重大性,,未作出“必需制作笔录”的限制性要求;;;;;二是基于办案效率的思量,,不宜要求“必需制作笔录”。。《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事情条例》及着实施细则实验时间虽早于监视执纪事情规则和监察法,,但基本精神是确保取证的规范和相关职员的权力包管。。在现实操作中,,制作笔录更能反映事实的全貌和取证的合规、正当性,,更利于确包管人身份的真实性以及对证人权力包管的落实。。
制作笔录是现实需要。。对谈话、询问历程形成笔录,,能够完整反映身份核对、权力义务见告、事实细节的核对等要素。。而自书质料仅是以证人纪录的内容证实待证事实,,证据要素不全,,效力与书证类似,,故现实操作中还需由办案职员在自书质料上举行吸收备注。。以是,,在缺乏笔录的情形下,,审核自书质料,,尚需对其是否系证人自己自书、证人的身份是否确定、表述是否系证人真实自愿做出等方面举行审核。。为填补这种取证形式的缺乏,,往往需要办案职员对相关问题举行说明,,以确保自书质料的效力。。笔者以为,,只要具备制作笔录的条件,,一般应当制作笔录,,以免影响证据效力,,进而影响甚至否认待证事实。。
制作笔录可兼顾效率。。一些办案职员以事情忙碌、案情简朴、条件有限等为由,,怕贫困、图省事、求效率,,偏好于让证人自书质料。。而现实上,,这种“为了效率”的做法不但没有提高效率,,还可能导致对证据泉源及真实性的质疑,,甚至导致事实认定过失、处理或处分不当,,给案件质量埋下隐患,,严重削弱执纪执法的严肃性和公信力。。一旦泛起一次失误或者“推倒重来”,,就会造成先期资源的铺张,,越发大了后期填补本钱。。
自书质料能补强笔录。。从证实力看,,作为证人证言的自书质料是不可自力保存的,,但可以隶属于笔录。。在特殊情形下,,如证人拒不接受询问而要求自书质料的,,需要办案职员将有关情形备注到该自书质料上或单独作出书面说明。。以笔录作支持的自书质料,,能够填补证人证言易变的先天缺乏,,起到强化和增强笔录效力的作用。。因此,,办案职员可以要求证人自书质料,,证人要求自书的,,可以让其自书。。但原则上,,无特殊情形下,,应当制作笔录,,需要补强笔录时可以使用自书质料。。
综上,,笔者以为,,证人证言的网络应以形成笔录为主,,以自书质料为辅,,绝不可以自书质料取代笔录。。